(2013)溧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志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郑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江,郑传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中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杨志江,男。委托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斌,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职员。被告丁中权,男。原告杨志江与被告郑传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丁中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施慧,被告郑传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江诉称,2012年7月23日13时许,原告乘坐丁中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溧水区S340线164KM+150M路段时与被告郑传斌驾驶的苏AXXX**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苏A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47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73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35元,合计101280.84元。被告郑传斌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AXXX**货车是我叔叔郑春根的车,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该车的。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X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商业三者险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丁中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在S340线164KM+150M路段,郑传斌驾驶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中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丁中权及两轮摩托车乘客杨志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传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中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骨折;2、左眼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2013年3月22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志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江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志江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志江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郑春根,发生事故时被告郑传斌向郑春根借用该车使用。郑传斌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其中原告收到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中权收到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14794.84元,经审查系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3063.7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24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志江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4733元,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志江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及证明、营业执照,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733元(170日×2600元/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志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有过失,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为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35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887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传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中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郑传斌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98877.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丁中权与杨志江两人受伤的后果,故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本案中平均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38877.73元(98877.73元-60000元),由于被告郑传斌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无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23132元(38877.73元×70%×85%)。由被告郑传斌赔偿原告4082元(38877.73元×70%-23132元),由被告丁中权赔偿原告11663元(38877.73元×30%)。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实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2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传斌应赔偿原告4082元。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中权应赔偿原告1166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326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94元,由被告郑传斌负担94元,由被告丁中权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