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万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15时34分,被告万某某无证驾驶桂K8U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万某凤沿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74KM+640M处时,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212省道二级公路的西侧(即良田村公所)驶入二级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万某某、万某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良田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天转送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顶骨骨折。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11202.9元。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桂K8U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25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2.41元/天×21天=1100元;3、误工费52.41元/天×21天=1100元;4、交通费300元);二、判决被告万某某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042.9元(其中:1、医疗费12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613元。以上二项合计13113元。被告万某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险公司辩称,万某某是无证驾驶车辆,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且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已72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34分,被���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8U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万某凤沿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74KM+640M处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212省道二级公路的西侧(即良田村公所)驶入二级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万某某、万某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良)公交认字(2012)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良田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当天转送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顶骨骨折。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202.9元。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桂K8U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02.9元(按发票);2、护理费1048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9131元,护理20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40元计);4、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实际需要乘车的情况确定为150元较为合理),合计1320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病历、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的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万某某的桂K8U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而,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198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002.9元(其中:1、医疗费12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72周岁,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其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1198元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万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0元给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64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