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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兖州市太阳纸业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翘楚,2009年6月25日,被告突发疾病,被确诊为脑梗塞,至今未能治愈,自被告患病至今,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翘楚,2009年6月25日,被告突发疾病,被确诊为脑梗塞,至今未能治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结婚证及被告赵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现被告因患有严重疾病,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孩子,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