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玉萍与潘洁、潘胜和等房屋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萍,潘洁,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洁。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胜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萍。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群。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银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乐。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恒柏。上诉人杨玉萍、潘洁因与上诉人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下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萍、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伟与上诉人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的委托代理人曹恒柏及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萍、潘洁原审诉称,潘胜和与霍甲系夫妻,两人生有一子三女,分别是潘甲、潘忠萍、潘乙、潘忠群,霍甲婚前育有一子杜银春。杨玉萍与潘甲原系夫妻,生有一女潘洁,两人于2004年2月9日协议离婚。潘甲于2005年8月1日病逝。潘乙于2001年2月1日病逝,生前育有一女周乐。霍甲于2008年11月27日病逝,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交由潘忠萍、潘乙、潘忠群继承。位于鼓楼区(原下关区)唐山路××-×号房产是1999年由潘胜和、霍秀华、潘忠林、杨玉萍、潘洁共同向鼓楼区(原下关区)政府申请翻建,由潘胜和代表全家于2000年5月领取了产权证。该房翻建时,潘甲和杨玉萍起了主要作用,材料及人工等所有费用均由二人支付。现房屋面临拆迁,潘胜和以一己私欲妄图霸占该房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杨玉萍、潘洁分别对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唐山路××-×号房屋中12.75平方米面积、17.94平方米面积享有产权。潘胜和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都是潘胜和自建的,出资和搭建与潘甲一家三口没有任何关系。此外,潘洁不善待老人,不应当分得房产。杨玉萍已经与潘甲离婚,无权主张房产份额。潘忠萍原审辩称,房屋是1979年父母建造的,后来又在后面重新搭建了一间。房屋没有杨玉萍的份额,也没有潘洁的份额,潘洁不赡养老人,不应当分得财产。潘忠群原审辩称,潘甲与杨玉萍离婚的时候,没有把诉争房屋给杨玉萍,故杨玉萍没有权利分得房产。房产与潘洁无关。杜银春原审未作答辩。周乐原审辩称,不同意杨玉萍、潘洁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继承纠纷一案中潘胜和主张的分割方式来分割诉争房产,其中潘胜和占19/36,潘忠萍占7/36、潘忠群占7/36、杜银春、周乐、潘洁各占1/36。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胜和与霍甲于195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潘甲、潘忠萍、潘乙、潘忠群。霍甲婚前育有一子杜银春。潘甲于1954年5月23日出生,其与杨玉萍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洁,两人于2004年2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潘甲于2005年8月1日去世。潘乙于2001年2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周乐。霍甲于2008年11月27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载明将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唐山路××-×号房产中属于霍甲的份额留给潘忠萍、潘乙、潘忠群三人继承,该遗嘱于2007年4月6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公证处公证。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唐山路××-×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潘胜和,房屋建筑面积为63.75㎡。该房屋由三个房间组成,三间房均为平房。中间一间房于1976年左右搭建,1979年潘胜和一家自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下放回南京,潘胜和夫妻及四个子女均居住在该房间内,后三个女儿相继结婚搬出该房,潘胜和一直居住在该房间内。北边一间房建于八十年代,是紧连着中间一间房往北搭建的一间房屋,潘甲、杨玉萍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年前开始由潘胜和居住。南边一间房是在九十年代紧连着中间一间房往南又建的一间房屋,建好后由潘甲、杨玉萍夫妻居住,目前杨玉萍仍居住在该房间内。三间房屋搭建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建好后于1999年补办相关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三间房屋建好后至今面积无变化。除了产权证登记的三间房屋外,该地址上还建有南北两间厨房,以及南边一间面积约10㎡的小房间,该部分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及权属登记手续。2009年2月9日,潘甲与杨玉萍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住下关唐山路××-×,私房,产权人是男方父亲,现将本住地朝南一间(约10平方左右)暂无房产证明的一间给女方”。2005年7月,潘甲、杨玉萍欲将诉争房屋分三户分别办理产权证,将南边一间房屋产权过户给潘甲,将北边一间房屋产权过户给杨玉萍,中间一间房屋产权仍归潘胜和所有。经申请,南京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房产平面图、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及南京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后因故产权过户未能办理成功,诉争三间房屋仍登记在潘胜和一人名下。2012年11月7日,潘胜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诉争房屋,该案目前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2012年12月26日,杨玉萍、潘洁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杜银春一直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亦不在诉争房屋内。潘忠萍、潘乙于1979年参加工作。潘甲于1981年5月到南京××起重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潘忠群于1983年参加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本案诉争房屋由三间房组成,且每间房建成时间均不一样,故应区分每间房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确认。关于中间一间房屋,双方一致认可该间房屋是在全家下放回来前几年就已建好,此时四个子女均未参加工作,尚无经济能力,应认定该间房为潘胜和出资建造为宜,归潘胜和与霍甲共有。关于北边一间房屋,杨玉萍主张是在1981年年底其与潘甲登记结婚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由潘甲出资建造,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则主张是在1980年潘甲结婚前由潘胜和出资建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根据潘甲的职工登记表,上面记载潘甲自1979年5月从灌南县下放回宁后至1981年5月期间处于等待分配的状态,但待分配并不代表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潘甲当时的年龄(26岁-27岁)及建造该间房屋是出于其结婚居住的需要,不能排除潘甲对北边一间房屋出资的可能性,该间房应确认为潘胜和、潘甲共同出资为宜,又因建房的准确时间无法确认,故该间房应确认为潘胜和、霍甲、潘甲共有为宜。关于南边一间房屋,双方一致认可是在一九九几年建造,当时家庭居住人口为潘胜和、霍甲、潘甲、杨玉萍、潘洁五人,杨玉萍、潘洁主张由潘甲、杨玉萍出资建造,潘胜和则主张是其出资建造,双方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以证实各自主张,原审法院考虑到此时潘甲早已正式参加工作且已成家,该间房屋应确认为潘胜和与潘甲共同出资为宜,属潘胜和、霍甲、潘甲、杨玉萍共有。至于杨玉萍、潘洁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又陈述房屋建成后并无大的改变,只是在建南边一间房屋时,对中间一间房屋墙面重新粉刷、电线重弄、门窗修整,对北边一间房屋屋顶进行了维修,因潘胜和等予以否认,杨玉萍、潘洁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每间房的面积,双方一致认可三间房建成后面积无任何变化。杨玉萍、潘洁提交的南京市房产测绘事务所2005年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记载了每间房的面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诉争房屋中间一间房面积为26.36㎡,北边一间房面积为16.65㎡,南边一间房面积为20.74㎡。第二,关于杨玉萍能否对诉争房屋主张产权。杨玉萍与潘甲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约定为“现住下关唐山路××-×,私房,产权人是男方父亲”,单从语言表述上看,并未对诉争房屋作出明确处分。杨玉萍对此约定的解释是,当时离婚时房屋并未进行分割,所以才会出现2005年分户领房产证的事。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则认为,离婚时杨玉萍未分得诉争房产。但潘胜和也承认,2005年本来准备将诉争房屋分一部分给杨玉萍,在房产局办理手续时双方因面积大小产生争议,潘胜和未签字,最后没有办成。故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确认潘甲与杨玉萍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屋作出处分。离婚后,杨玉萍有权就其与潘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第三,关于杨玉萍、潘洁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案是因继承纠纷引发的确权纠纷,案件处理的重点在于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根据前述第一项,可以确认在潘甲去世之前,本案诉争房屋归潘胜和、霍甲、潘甲、杨玉萍共同共有。根据每间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具体面积,可以确定杨玉萍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为8.14%。潘甲去世后,潘胜和、霍甲、潘洁作为潘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潘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潘甲、霍甲去世之后遗产分割之前诉争房屋除杨玉萍依法享有产权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应归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潘洁、周乐共同共有,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应在继承纠纷中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唐山路××-×号房屋中8.14%的份额归杨玉萍所有,剩余91.86%的份额归潘洁、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杨玉萍、潘洁负担843元,潘胜和负担843元。上诉人杨玉萍、潘洁上诉称,1、涉诉房屋产权证上虽是潘胜和的名字,但潘胜和只是代表全家人代为领取房屋产权证,涉诉房屋权属应当属于房屋户籍人潘胜和、霍甲、潘甲、杨玉萍、潘洁五人。2、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是潘胜和、霍甲、潘甲、杨玉萍四人共同共有,而潘洁未出资,涉诉房屋未有潘洁的份额,该认定错误。3、涉诉房屋南边房屋的建造人双方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该房屋建造人应为潘甲、杨玉萍。4、杨玉萍分割该诉争房屋时,只能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份额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那么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应当按相等份额进行分割。5、潘洁首先是基于共同共有人参与分割,其次是基于继承而取得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上诉并辩称,1、涉诉房屋是潘胜和与其妻霍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权利人均为潘胜和,其中中间一间面积26.36㎡,系潘胜和在全家下放回宁前建成;北边一间面积16.65㎡,系潘胜和在潘甲、杨玉萍结婚前所建;南边一间面积20.74㎡,系潘胜和在90年代所建,潘甲、杨玉萍并未出资出力。2、原审中,潘洁、杨玉萍提供的出资证据,均系伪证。90年代所建南边的房屋十分简陋,不需要耗资23800元来建设。3、1999年补办产权手续时,潘胜和年事已高,遂将相关手续交其子潘甲办理。而2005年潘甲亦是哄骗老人将诉争房屋产权分割,直至要潘胜和签字时,才告知潘胜和房屋产权划分事宜。杨玉萍不能以此证明潘胜和在2005年曾愿意将诉争房屋部分分给杨玉萍。4、1979年潘胜和全家回城后,全家开支仅靠潘胜和在××起重公司收入维持,1981年5月,潘甲顶替父职进入××公司工作,潘甲没有任何经济实力参与建房。5、2004年2月9日,潘甲与杨玉萍登记离婚,两人签署的离婚协议对财产作出了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仅凭推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玉萍、潘洁针对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的上诉辩称,原审被告所述房屋系潘胜和、霍甲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涉诉房屋为潘胜和、霍甲、潘甲、潘洁、杨玉萍五人共同共有,将房屋出资人作为产权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周乐在审理中撤回了上诉。二审审理中,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提交:1、2013年2月3日南京佳运装卸搬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我起重队在十几年前清理报废一批起重工具,其中有机床包装箱底托和枕木及木质扒杆。当时我队聘请的潘胜和老师提出他家要改建住房正需木料,希望能处理给他。以他叁佰元劳务费购买下了约4个立方,我队派人用车将木料送到了他家。”并提交房屋照片。证明,涉诉房屋都是废料和下脚料所拼凑建设而成,不是杨玉萍称花费数万元所建。杨玉萍、潘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为十几年前,枕木和木质扒杆具体用料多少亦不清楚。2、南京××起重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和2013年4月19日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潘甲1981年进入其公司工作,2005年去世,因时间较长,单位有关材料已无从查找,据单位留用的与其同期工作老员工回忆,该同志工作约4年时间,查出患有肝炎,办理长期病休,工作期间工资约60多元。据查到的1998年和2000年的工资表反映,随着公司效益的好转等因素,长病工资逐年调整至200元左右。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以此证明潘甲没有出资能力。杨玉萍、潘洁质证认为,该工资单只能证明潘甲在单位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有无其他收入来源,潘甲做过很多生意。而潘胜和1981年就退休,当时退休工资很低,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翻建房屋的出资能力。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潘胜和陈述,中间一间房是1976年左右建的,1979年全家下放回来都居住在里面;而北面一间房是1980年建的,是给潘甲结婚住的,也是潘胜和出资建的;南边一间房是1991至1993年期间建的,此时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其均主张三间房屋是其建的,但没有相关证据。关于2005年房屋分户领证事宜,潘胜和陈述,杨玉萍当时是想分一半的房子给她,产权面积共64平方米,给她32平方米,到房产局的时候潘胜和发现给杨玉萍的是37平方米,其没有同意,故没有在材料上签字,过户没有办成。杨玉萍、潘洁在2013年3月8日的谈话中陈述,涉诉房屋中间一间是1979年全家下放回来前几年建的,具体哪一年不清楚,谁出资也不清楚,北面一间是1981年年底建的,是潘甲出资建的,建好后杨玉萍和潘甲结婚了,结婚就住进去了。杨玉萍与潘甲是1981年年底结婚。随后,杨玉萍在2013年3月15日的谈话中陈述,关于其与潘甲结婚时间,上一次其没讲清楚,其与潘甲登记结婚时间是1981年10月,办仪式是领证后三个月左右即1981年年底,北边的房屋是其领证后开始建的,建好后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证已经找不到了。北边的房屋全部由潘甲出资。1981年潘甲顶替潘胜和工作。房屋分户时,第一次去房产局办理申请大约是2005年6月,潘胜和去了,也同意了。第二次是潘甲去世后,杨玉萍喊潘胜和去房产局,潘胜和没有答复,理由说好分一半给杨玉萍,杨玉萍比他多几个平方,他就不肯,后来就没有办成。原审中,杨玉萍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12.75平方米的产权是基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按照产权份额均分;潘洁主张其享有17.94平方米的产权,是同杨玉萍意见的家庭共同共有和法定继承。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9日,潘甲与杨玉萍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划分。在(2012)下民初字第3254号案件中,潘胜和诉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周乐、潘洁继承纠纷中,要求析产继承分割涉诉房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南京佳运装卸搬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南京××起重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诉房屋是自建房,虽然房屋产权证上仅为潘胜和一人的名字,但根据其办理房屋产权的申请内容,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房屋建造时间以及每间房的具体情况来确认各方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虽杨玉萍、潘甲在2004年离婚协议中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约定,但潘胜和、杨玉萍均陈述在2005年,双方准备将涉诉房屋另行进行划分,后因故未办理成功,故原审法院认为潘甲、杨玉萍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关于中间的房屋,双方均认可为七十年代全家下放回宁所建,故该间房屋应为潘胜和、霍甲共同共有。关于北面的房屋,杨玉萍、潘洁在原审谈话中的最初陈述是北面的房间建好后,杨玉萍与潘甲结婚,杨玉萍、潘洁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其婚后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间是潘胜和、潘甲共同出资并无不当。而南面的房间因建于九十年代,原审法院认为归潘胜和、霍甲、潘甲、杨玉萍共同共有,亦无不当。潘洁的户口虽在涉诉房屋内,但其未出资,故对其主张关于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份额的诉请,应予驳回。对于潘洁基于继承关系应当享有的份额,应当在另案继承纠纷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周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杨玉萍、潘洁负担1686元,由潘胜和、潘忠萍、潘忠群、杜银春负担1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