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钟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肖瑜诉肖士勇、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02-14 14.23.00)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瑜,肖士勇,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肖瑜。被告肖士勇。被告王丽(系肖士勇之妻)。原告肖瑜与被告肖士勇、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瑜、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士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瑜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肖士勇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该笔债务。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请求宽限些时间以便还款。被告王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肖士勇系夫妻关系。原告肖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肖士勇缺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丽出具借条向原告肖瑜借款81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瑜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因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向原告肖瑜借款8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丽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系王丽与肖士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士勇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士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瑜借款人民币81000元,被告肖士勇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王丽、肖士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