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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2013年4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奥宇专线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郭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冲入路右边土坑内侧翻,致郭某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晚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奥宇专线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向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某某驾车冲入路右边坑内侧翻,致郭某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郭某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当日21时许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外,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9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在涞源县奥宇专线南段,道路为南北走向,现场有肇事车辆冀FXXX**轻型普通货车和冀FJXX**号两轮摩托车,同时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12张。2、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4月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证件持有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的证件持有人郭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甲等人在奥宇附近金欣饭店吃饭时,其喝了四、五瓶啤酒。期间王某甲说手机丢了,其以为在丰乐村一超市买东西时丢那了,就和王某甲说了声,拿着车钥匙开着王某甲的皮卡车去丰乐村超市找手机,在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会车时其驾车的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其赶紧向右猛打了一把方向,结果车就翻了,其从车里爬出来,看到车翻在路右边的土坑里,印象中一个男的到了现场,好像在喊其,因当时非常害怕,其既没有应声,也没去摩托车跟前看,就步行离开了现场,在不远处打了一辆出租车去饭店找王某甲,但没找到。在回县城的路上其打电话告诉王某甲驾车发生了事故,当时王某甲说交警正在找其,之后其去了交警队。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小五(刘某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奥宇中门对面金欣饭店吃饭,在离开饭店时,发现停在门口的皮卡车不见了,这时才注意到小五不见了,其怀疑是小五把车开走了,就给小五打电话,没人接,就和杨某开车顺路去追,同时给110打了丢车报警电话,追到石门也没追着,就返回饭店,还是没有,就又向丰乐村方向走,在离108国道几百米的地方发现前面堵车了,下车一看发现其的车翻在路右侧边沟里,车里没人,离开现场回县城的路上接到了小五打来的电话,说出事故了,之后在白石山大酒店附近其见到了小五,就让小五报了警。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晚其与王某甲、张某某、李某、刘某、赵某某、苗某某、左某某、朱某及一个女的在奥宇中门对面的金欣饭店吃饭了,准备离开时,王某甲说皮卡车不见了,这时大伙才注意到一起吃饭的女的不见了,然后其开车拉着王某甲去丰乐村方向找,期间王某甲一直给那女的打电话没人接,追到石门没见着,又返回饭店还是没有,就又返向丰乐村方向,在距108国道几百米的地方堵了车,其下车去看发现出事故了,王某甲下车看了后说翻的那辆车是他的皮卡车,车上没人,两、三分钟通车后,其开车就又往县城方向走,途中王某甲接到那女的电话说出事了,王某甲让把他送到白石山酒店路口那,还说那女的开着皮卡车躲对面摩托车时翻到右边沟里了,见到那女的后,其与王某甲带着她到交警去了。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去丰乐村公路边买烟,返回时发现路东侧躺着一个人旁边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跟前问,这个人免强说她是泉坊村的,这时又发现路西侧边沟里有个女的,边沟里还翻着一辆汽车,那女的像刚从车里出来,其意识到是撞车了,就喊那女的,这个人是不是你撞得,快拿手电来看看人怎么样了,她好像说了句话,就径直往南走了,其不知该怎么办的时候发现南面来了一辆摩托,就拦住了他,那人下车后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后来救护车和警察都到了现场,拉走了一男一女两名伤者。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8时左右,有几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饭店吃饭,其中一个是奥宇公司的人,他们喝了三瓶白酒和一些啤酒,那个女的喝的是啤酒,大概19时30分左右那些人离开的,时间不长那女的返回饭店来,问与她一起吃饭的人哪去了,其告诉她都走了,后来那女的就走了。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她上夜班”,让郭某去奥宇上夜班时捎上她,约18时40分左右,郭某骑着摩托车从家走的。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冀FXXX**号车是其与李某某合伙买的,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2013年3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其将冀FXXX**号车借给了王某某,当晚19时许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车,王某某没接,过了10分钟左右,王某某回电话说他在东内环奥威下边的红绿灯那,其打车过去后,王某某坐一辆黑色轿车来了,下车就说车翻沟里了,其问谁开的车,王某某说是个女的,然后王某某叫其上车,来到白石山大酒店门口下了车,看到一个女的,在他们和那女的说了一会话后,王某某和那女的去交警队了。10、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死者郭某尸体检验,其左侧肋骨多根骨折、肝脏、脾脏破裂,腹腔约有2000MI积血,结合案情分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肝脏、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左股骨干、右腓骨粉碎性骨折。1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刘某某每100毫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49.3毫克。13、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有明显碰撞痕迹,前风挡玻璃右上角附近有磕碰痕迹,尾部无碰撞痕迹。冀FJX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中前部有明显碰撞痕迹,左把套缺失,前大灯损坏。附照片4张。14、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5、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41分,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110指挥中心转报案称,在涞源县奥宇专线南段,一辆皮卡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有两名伤者,在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电话通知冀FXXX**号皮卡车主李某某,让其转告肇事司机立即到涞源县交警队接受调查。案发当晚21时被告人刘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犯罪事实。16、涞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17、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支付死者郭某丧葬费1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龙江审 判 员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