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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洪怡与马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怡,马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洪怡。被告:马强星。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原告洪怡与被告马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怡及被告马强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怡���称:被告马强星因经营缺少资金曾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但尚欠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借款利息13000元和12000元未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马强星立即归还借款利息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强星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马强星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强星对原告洪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强星尚欠原告洪怡借款利息25000元未付(其中2011年利息13000元、2012年利息1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在答辩时也未提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限制的异议,故该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上述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星给付原告洪怡借款利息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强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