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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原、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陈某某,陈某原,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简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第三人陈某原(曾用名陈某元),男。第三人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原名称南宁汇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简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原、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第三人陈某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某某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石桥街23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08015454)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独资经营的陆川县万丈铁合金厂(以下简称万丈厂)经协商达成购销协议,由原告向万丈厂供应蓝炭用于生产经营,现金结账。双方最后一次于2010年3月13日对账结算确认,原告本批次向万丈厂供应蓝炭379.99吨,共计货款为342371元,已汇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为242371元。万丈厂经手人即该厂厂长陈某元在《简某某蓝炭款》的对账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万丈厂的投资者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汇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至此,万丈厂尚欠货款为19237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万丈厂仍拒不付款,而且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万丈厂的注销登记手续。万丈厂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投资者即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简某某蓝炭款对账单,证明万丈铁合金厂收到货物数量、价款、以及尚欠货款金额,第三人陈某元当时是万丈铁合金厂的经手人,对账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银行交易信息记录,证明对账结算确认尚欠货款后,被告两次付款的事实;3、房产、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经营企业、注销、以及房产情况;4、过磅单;5、运输代理服务专业发票;6、货物运单;证据4-6证明万丈铁合金厂收到原告从陕西发送到陆川火车站的蓝炭(又称焦粒),在火车站万丈铁合金厂分别用陈德源、铁合金厂、万丈综合厂、陆川县万丈铁合金厂等名义接收到原告供应的蓝炭;7、收条,证明铁合金厂收到原告蓝炭117.73吨,第三人陈某元只是铁合金厂的经手人,尽管落款签署的是万丈冶铁合金厂,但买方仍是万丈铁合金厂;8、劳动合同;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8、9证明原告员工江某某在当地负责到火车站监督及办理提货相关手续送厂;10、陈某某农行卡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前后多次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蓝炭货款;11、简某某农行卡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其农行账户支付的货款;12、声明;1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4、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证据12-14证明汇晨公司于2009年3月变更为博菲公司,原2009年6月-2010年1月原告以原汇晨公司的名义从陆川县火车站接受货物蓝炭,该蓝炭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均属原告所有;15、工商局电脑咨询单;16、名片;证据15、16证明陈某某以不同名称主体对外开展经营,三个主体都用同一固定电话号码。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发生,不存在购买原告蓝炭的事实。2010年3月13日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也没有立写任何结算依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验收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售有蓝炭的数量、单价和价格总额。被告无论在何时何地都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蓝炭,双方之间也就无任何债权债务发生。二、第三人陈某元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无论结算结果如何,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元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只能证明第三人陈某元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陈某元既不是陆川县万丈铁合金厂的股东,也不是该厂职员,更不是该厂的厂长。被告只是与第三人陈某元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收到陈某元的蓝炭,便付款给陈某元或通过陈某元的授权,采取汇款形式付款给陈某元指定的供货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汇款都是在陈某元的授权之下由被告汇入陈某元指定的账户的。三、简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从简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南宁汇晨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看,本案的简某某是南宁汇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某某与陈某元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陈某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不合,应为本案的被告。从原告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陈某元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进行对账结算,陈某元和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依法只能列陈某元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第三人陈某原陈述称,一、原告简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欠其货款不是事实。事实是第三人陈某元认识原告后,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供应蓝炭给第三人陈某元,再由第三人陈某元付款给原告。第三人陈某元供货给被告陈某某后,货款由第三人陈某元与被告结算,收取货款后由第三人陈某元与原告结算。由于陈某元收取陈某某的货款后还要付款给供货方,陈某元有时会授权陈某某把货款汇入其指定的供货方账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陈某元,与原告结算的是陈某元,立写结算结果给原告收执的陈某元,因此货款是陈某元所欠,与陈某某无关。第三人陈某元与原告发生有买卖关系,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属实,但尚欠原告货款为73522元,而不是192371元。二、该案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简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第三人陈某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陈某元与简某某的来往账目,证明陈某元实际欠简某某的蓝炭款为76937元。第三人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陈某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陈某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系第三人单方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原提供的来往账目系其单方所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简某某以南宁汇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向第三人陈某原销售蓝炭,第三人陈某元购入原告的蓝炭后再直接转销给陆川县万丈铁合金厂,从中赚取差价,但均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期间,第三人陈某元曾多次通过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付货款。2010年3月13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元对账确认,第三人陈某元尚欠原告货款242371元。此后,第三人陈某元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28日通过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第三人陈某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237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第三人陈某元均不予支付。原告简某某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简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37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084元(以192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简某某及第三人陈某原均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资格。再查明,陆川县万丈铁合金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陈某某,2012年5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第三人陈某原不是陆川县万丈铁合金厂的员工。又再查明,南宁汇晨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19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且均无煤炭经营资格。2013年7月10日,南宁博菲广告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简某某以原汇晨公司的名义从陆川县火车站接收货物蓝炭,该蓝炭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均属简某某所有,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原之间的蓝炭购销,系依双方的口头约定所进行的蓝炭买卖合同关系,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依法应办理煤炭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煤炭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煤炭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第三人陈某原口头订立的蓝炭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陈某原已依约收取了原告的蓝炭,且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根据第三人陈某原出具的《简某某蓝炭款》单据,第三人陈某原与原告双方经过结算,截止2010年3月13日第三人陈某原欠原告蓝炭款金额为242371元,及第三人陈某元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共付款5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陈某元至今尚欠原告蓝炭款192371元。因此,第三人陈某原应支付原告蓝炭款192371元。原告和第三人陈某原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对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简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蓝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陈某元辩解尚欠原告蓝炭款为73522元,而不是192371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陈某原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而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已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简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原口头订立的蓝炭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陈某原支付原告简某某蓝炭款192371元;三、驳回原告简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原告已预交2266元),由第三人陈某原负担;诉讼保全费1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