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钟振辉与张国安、毛均、詹小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民一初16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辉,张国安,毛均,詹小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钟振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安,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毛均,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毛均,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詹小兵,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毛均,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边威玮,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林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钟振辉诉被告张国安、毛均、詹小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辉的委托代理人何官华、被告张国安、詹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毛均、被告毛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威玮、李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振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安、毛均、詹小兵、保险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7949.9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3999.92元;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之妻为农民,按农业标准11200元/年计算为1073.8元。3、误工费也应按上述标准11200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按125天没有异议。4、交通费我司同意赔偿35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6、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7、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司认为此赔偿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国安、毛均、詹小兵共同答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国安驾驶湘J×××××号牌轻型货车沿S38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和合益村路段时,该货车左后轮脱落飞出撞向正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安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借用驾驶湘J×××××号牌轻型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詹小兵,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毛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当日转至增城市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福和分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60925.5元,其中被告张国安、毛均垫付了50925.5元。2013年5月23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市增城康霖皮具店工作,月薪18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其相关损失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简称《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增城康霖皮具店工作,有该店出具的《证明》及该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故原告主张本案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主张本案其相关损失依照《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本案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和增城市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福和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60925.5元,有上述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州市增城康霖皮具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广州市增城康霖皮具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该店员工,月薪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23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73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到两间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原告有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成立,但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以伤残系数20%,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210.42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0925.5元(医疗费)。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36740.42元。鉴于涉案车辆湘J×××××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77665.92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张国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国安应予以承担。因被告张国安、毛均垫付了50925.5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张国安尚某赔偿26740.42元给原告。又因被告张国安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借用驾驶湘J×××××号牌轻型货车,而该车的使用人被告毛均对此有过错,故被告毛均依法应对被告张国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钟振辉。二、被告张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740.42元给原告钟振辉,被告毛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振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钟振辉负担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张国安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智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