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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海能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案外人:梁海能,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秒华。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锦强。委托代理人:关雪礼,男。委托代理人:张煜乾,男。被执行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裕发。本院在执行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海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海能提出异议称,梁海能于2000年1月购买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东区X号XX幢首层X号杂物房(以下简称“X号杂物房”),一直占有和使用至现在,当时购买该杂物房已办理手续,有发票和合同书,故请求解除被查封的X号杂物房。为支持其异议,梁海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0245567,开02544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开房地字№0044352广东省开平市土地转让及出售商品房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3、本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本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梁海能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奥斯码公司答辩称:梁海能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一、按相关规定,梁海能应在采取执行措施后十天内提出异议,涉案房产于2011年查封,至今已有一年多,故梁海能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过。二、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辉华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经向开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应作为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三、梁海能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与辉华公司签订的文件,双方是有利害关系的,不足以采信。四、梁海能提交的发票显示该票据系于2000年1月21日开立,合同也是2000年1月21日签订,而发票显示的实际成交时间是1998年,这种买卖关系不符合逻辑。五、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辉华公司名下,即使梁海能与辉华公司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也是债的关系,不是物的关系,双方的交易时间至今有十一年之久,仍未办理房产证,梁海能有过错,故应驳回梁海能的异议请求,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其辩称,奥斯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梁海能的异议,开平建安公司表示同意其异议请求。开平建安公司就其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奥斯码公司与开平建安公司、辉华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开平建安公司、辉华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2011年10月13日,本院向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所协助查封截止2011年10月13日上午10:30分之前,辉华公司开发的尚未办证的所有房产。对于上述查封措施,梁海能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请求解除对X号杂物房的查封。另查明,梁海能于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编号:0245567,开02544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及开房地字№0044352广东省开平市土地转让及出售商品房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房款发票》),其中,《购房合同》载明:辉华公司委托周培德,以9996元的价格将X号杂物房(建筑面积8.33平方米)出售给梁海能。该合同盖有辉华公司的公章,并签有周培德、梁海能的名字,所署日期是2000年1月21日;《房款发票》载明:购房人,梁海能;房屋地址、楼层、房号、布置,X号杂物房;面积,8.33㎡;金额为9996元。该发票的备注栏载明:X号杂物房,1998年8月成交,现补开票。填票人、收款人是周培德。还查明,2013年7月22日,本院到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东区X号XX幢首层,现场查看了X号杂物房的占有、使用情况,发现该杂物房确由梁海能占有、使用。在本院查看现场时,居住在该房所在小区的居民梁游卿、梁梓卿向本院指证:大约从2000年起,梁海能就实际占有、使用X号杂物房。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及梁游卿、梁梓卿的指证情况看,梁海能自2000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X号杂物房。梁海能提交的证据《购房合同》、《房款发票》载明,梁海能向辉华公司购买了X号杂物房,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梁海能占有、使用X号杂物房具有一定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宜再行对X号杂物房采取拍卖等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之规定,本院应裁定中止对该房的执行。至于梁海能请求在本异议案中解除对X号杂物房的查封一节,本院认为,梁海能的该请求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奥斯码公司在收到本院中止对X号杂物房的执行的裁定后15日内未起诉,则本院将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梁海能所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东区X号XX幢首层X号杂物房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梁海能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