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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苍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董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2月生第二个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闹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由于不能忍受被告的长期打骂,离家去外地打工,自2009年至今,和被告分居已经三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条件;被告是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三个孩子年龄还小还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被告认为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即使双方有言差语错之处夫妻应当相互谅解,为了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为了20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24日生长子李某甲,2001年2月9日生次子李某乙,2006年6月29日抱养女孩李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大、小组合各一套;共同财产有:小平房三间、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庭审中,被告主张债权20000元(王树宾)及债务7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