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党志新与唐世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志新,唐世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志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保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志新与被上诉人唐世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3)且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安,被上诉人唐世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5日,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将53.5亩(包括1亩宅基地)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O30年12月30日共30年;承包费每年5250元,于每年10月30日付清。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享有乡政府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一切权利,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250元,原合同内容不变,被告同意并在合同附件上签名。2004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与乡政府履行该合同;确认合同附件无效并予以撤销。经审理本院判决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年承包费5250元。该案上诉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另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就该52.5亩耕地与且末县阿热勒乡亚克吾斯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丢失,经登报挂失后又重新补办了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承包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承包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党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唐世君支付2012年土地承包费5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党志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2004年,上诉人党志新起诉被上诉人唐世君、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请求法院确认党志新于2000年12月15日与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唐世君于2001年10月30日与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且末县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且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党志新与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党志新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耕种承包的土地,但应按唐世君与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约定向唐世君交纳土地承包费;二、唐世君于2001年10月30日与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党志新向唐世君交纳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5250元。……,宣判后,党志新不服,向我院上诉,我院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巴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党志新从2003年至2011年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唐世君交纳土地承包费52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志新与被上诉人唐世君及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附件》中,上诉人党志新认可是其自己的签名,该《土地承包合同附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唐世君及且末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将土地交给上诉人党志新承包,上诉人党志新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唐世君交纳承包费;另,在2004年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且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和我院作出的(2004)巴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费向谁交纳的问题,且上诉人党志新截止到2012年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唐世君交纳土地承包费,现上诉称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唐世君交纳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慧 宏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 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