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坚,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韦坚,男。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法定代表人常金营。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覃兆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坚诉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玉明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军担任记录。原告韦坚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覃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坚购货款4458元;二、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坚损失4458元;三、原告韦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三件套康宝电器,即抽油烟机(CXW-220-A35)+燃气灶[JZY(TR)-Q240-B90]+消毒柜(ZTP108E-11L)各一台。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淡村店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玉明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