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长文与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9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文,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长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广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长文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7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未在被告处签署离职相关文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被告向仲���委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声明书》等。仲裁委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签名均系安排文员为原告代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首页签名属原告自己签署,尾页落款签名被告安排他人代签。原告黄长文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请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登报道歉,并赔偿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排他人假冒原告签名,意图造成原告自动离职的假象,主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姓名被冒用的法律后果。鉴于在劳动仲裁中,被告自动承认上述行为,仲裁结果未因被告假冒原告签名而出现损害原告财产利益的后��。且在原审审理中,被告也坦诚劳动合同尾页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案正在仲裁)。因此,原审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成立,但未造成原告劳动报酬和劳动争议的财产权益损害的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并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鉴于劳动仲裁并未采信被告冒用原告签名的相关离职文件,且侵权事实已经停止,原告也不存在名誉损害的事实且未在社会造成所谓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要求在新闻媒体道歉的请求并不合理,也与损失后果不相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长文口头道歉并赔偿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姓名权,依法应当在深圳特区报登报道歉,并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森广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森广源公司指使其员工假冒上诉人黄长文签名,意图造成上诉人自��离职的假象,其行为侵害上诉人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并可请求赔偿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签名的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名誉受损或其他财产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口头向上诉人道歉并赔偿1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登报道歉并赔偿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上诉人的假冒签名行为引发了本案诉讼,本院确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