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与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白岩村蔑爿岙。法定代表人:吴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恩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虞文达。原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平安达60”轮光租给被告,年租金为1300万元,其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为33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自行协商并解除了光船租赁合同,除被告按约将租赁时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冲抵租赁费外,尚欠租金180万元,加上被告按约应支付给原告的柴油机配件材料费15.5万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95.5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柴油机配件更换材料费共计195.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台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光船租赁证书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平安达60”轮光租给被告以及现已注销的事实;3、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平安达60”轮系原告所有及该轮相关情况;4、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双方订约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150万元定金;5、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关于平安海运2#高压油泵故障分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因维修船上高压油泵于2012年11月22日向安庆公司支付费用155000元;6、光船租赁解除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合同;7、催款函及快递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证据4中双方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合同仅为海事局登记需要,故本院仅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按2012年10月8日的协议认定双方各自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其余证据大多系原件,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及光船租赁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为止,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为330万元,对此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冲抵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8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更换船上高压油泵费用,根据安庆公司对高压油泵故障的分析结果,造成故障的原因系重油质量、管理问题,不属于船舶机器的潜在缺陷,故应依照双方合同第12条的约定,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承担修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万元及高压油泵维修费用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050元,由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