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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同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羚羊小轿车沿蒲城煤化工业园专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白卤村十字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往北通过十字口时发生碰撞,致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人纪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以后绝不喝酒开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在城关镇宜安村食堂吃饭喝酒,后驾驶羚羊小轿车沿蒲城煤化工业园专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该路段白卤村十字口时,与由南往北通过十字口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人纪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经济损失14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2年7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她乘坐她妹子张某某的电动车由南往北准备回家,当车行驶到路中间偏南一点,由西边过来了一辆白色小轿车一下子将她的电动车撞了,以后就啥也不知道了。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7日16时左右,他和李某某、李一个姓刘的伙计在城关镇宜安村食堂吃饭,三个人喝了七八瓶啤酒,他喝了有一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当晚19时左右离开食堂,在宜安果库那说了会话,就开车从煤化工业园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返回,当行驶到白卤村十字时,听见“咚”的一声,就踩刹车,车刹不住向前跑了一段,他向后看见有一辆摩托车(电动车)和人倒在车的后边,他掉转头将车停在路北边,围观的人打了120急救电话。那摩托车是从路南边过来的,等发现已经很近了,就撞了。事后他给儿子赵某2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了,让赶紧回来。3、证人纪某甲证言,2012年7月17日19时55分许,他当时在地里干活,听见煤化工业园专线他村十字口“咚”的一声,看见一股子烟一样的东西,听见有人喊说出事了,他就到跟前,发现有一辆半挂车向东去了,现场看到他村上人的电动摩托车被撞了,他用手机打电话报案,电话打后肇事的那辆小车掉了一个头将车停在路北边,他看到那辆白色小车当时前面的玻璃和右前保险杠都坏了,前面牌子都不见了。那人从车上下来好像喝酒了。小车是由西向东行驶,电摩从那来没看见,他村王某某到现场早。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7月17日19时50分左右,他在路边扎围墙,听见“咚”一声,过去一看,一辆电摩倒在路上,路上躺着他村的张某某、纪某某,撞电摩的那辆小车从东边过来,停在路北边,那人下来后让他打电话救人。当时看那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右前部撞得不成样子。5、证人赵某甲证言,2012年7月17日20时10分左右,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其驾车在蒲城煤化工业园白卤村十字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两个人受伤。见到他父亲听其说在宜安村喝的酒。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7月17日13时左右赵某某到的他家,后他和赵某某、刘某某在他村宜安酒店吃饭喝酒,赵某某喝了一瓶多啤酒,二三两白酒。六七点赵某某开的小车走的。7、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李雅锋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8、车辆勘查检验记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的位置、相关数据、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小车右前侧碰撞,肇事电动摩托车左侧底部碰撞、车体全部损坏。9、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纪某某无责任。10、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驾车资质及肇事车辆的信息。11、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某的年龄及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的情况。12、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2)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纪某某左下肢多处骨折,软组织损伤。14、被害人纪某某申请书,证明纪某某申请不做伤残鉴定。1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7日20时30分,在蒲城县创伤医院抽取赵某某血样5ml。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726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标有“赵某某”字样的密封玻璃试管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9.27mg/100ml。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25000元。赔偿被害人纪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45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理。17、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停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