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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514号原告李×,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元武屯村一里148号甲42号。被告吴×,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米城乡大沟村6组,住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元武屯村一里148号甲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撤诉。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