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在洛川县老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大女儿王某某1984年7月10日出生,二女儿王某某1991年7月7日出生,儿子王某某1988年2月16日出生,儿子于2012年农历10月18日因肇事去世。家中有砖窑三孔、老庙街门面房上下楼房4间、果园25亩、玉米地5亩、“吉利”牌轿车1辆、拖拉机2台等。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琐事,一脚猛踏原告右脚,造成骨折,花费4000元看病。2012年7月24日早,又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三天不能活动,原告借钱看病花费7000多元。后又因被告赌某某,经常在外,致感情不和。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父随母由子女决定、个人衣物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殴打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党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信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证据3、老庙中心卫生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现无生育能力。被告王某某辩称,果园25亩其中14.7亩(共10行半)果园是共同财产,剩余果园是其弟王万才的。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打架,但看病没有花费那么多,具体也不知道花了多少,这花费也需要证据。被告称其没有赌某某。给原告分割家产按四分之一分,所有财产按四份分,其中被告母亲与原告各一份,被告占两份。若原告不分担被告的债务,家产不能分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在洛川县老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大女儿王某某1984年7月10日出生,二女儿王某某1991年7月7日出生,儿子王某某1988年2月16日出生,儿子于2012年农历10月18日因肇事去世。共同财产有砖窑三孔、老庙街门面房上下楼房4间、果园14.7亩、玉米地5亩、“吉利”轿车一辆、拖拉机2台等。婚后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20日原告党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子女均已成年,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贺明璋人民陪审员 郑百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兰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