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可爱的孩子,婚后家庭幸福美满。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男孩赵某乙、女孩赵某丙,现男孩在被告处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