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韩建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x,男,汉族,2000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向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建x驾驶陕AD52**号自卸货车行至108国道与西环二路交汇处,右拐弯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杨黑x挂碰倒,致杨黑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杨黑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責任认定书认定:韩建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建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建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建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建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韩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韩建x从陈汉x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南骏牌货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建x驾驶红色南骏牌陕AD52**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108国道行至108国道与城固县城西环二路交汇处,右拐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骑新蕾牌电动车的杨黑x挂倒,致杨黑x受伤,后韩建x抱着伤者给朋友罗汉x打电话后又打120急救电话,罗汉x到达现场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由被告人韩建x护送杨黑x到城固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天杨黑x死亡。同日20时46分,被告人韩建x由医院直接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黑x尸体检验,检验意见:死者杨黑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建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建x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53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8日18时12分罗汉x用手机135xxxx向110报警。2、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他朋友韩建x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在108国道与西环二路岔路口出事了,让他赶快去。他赶到现场,看见韩建x的陕AD52**车尾右侧5、6米处韩建x蹲在地上,怀里抱着一个老汉,老汉伤势严重,躺在108国道边人行道内,他们身后2、3米处倒了一辆电动车,他就打110和120电话,救护车来后,他协助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韩建x随车去中医院救人,他在现场等候。警察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后,他随警察亦到了急诊科,大夫说人抢救无效死亡了。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18时20分至2012年12月18日18时55分,对108国道与西环二路交叉路口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肇事车辆陕AD52**,肇事驾驶员韩建x,伤者杨黑x,受损车辆新蕾牌电动车一辆。4、车辆痕迹比对笔录及照片证实,陕AD52**车右前保险杠、右侧安全护栏擦痕分别与新蕾牌电瓶车左手把外缘、车上纸板擦痕吻合;陕AD52**车右后轮内轮外侧的血迹与死者杨黑x尸体上的伤痕吻合。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南骏小康自卸车陕AD52**,车辆外观整齐,灯光齐全,方向、制动安全有效;新蕾牌电动车因碰撞致右侧后视镜损坏外,整车状况良好,灯光、刹车安全有效。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韩建x和被害人的家属均无异议。6、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死者杨黑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失而死亡。7、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杨黑x,男,生于1954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xxxxx,2012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书证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陕AD52**车辆所有人陈汉x,住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145号;2010年11月18日韩建x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9、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韩建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黑x无事故责任。10、书证调解协议、调解书、领条和谅解书证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建x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建x,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对被告人韩建x的询问笔录证实了,韩建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韩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00年7月18日,被告人韩建x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事实证明: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载卷证实,被告人韩建x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韩建x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x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建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建x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建x犯罪后,能积极救护被害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 郝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