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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木屹油脂有限公司、查林龙、韩素美、查晨、查隽、冒海燕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木屹油脂有限公司,查林龙,韩素美,查晨,查隽,冒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88号。负责人杨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海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木屹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查晨,该公司监事。被告查林龙。被告韩素美。被告查晨。被告查隽。被告冒海燕。被告南京木屹油脂有限公司、韩素美、查晨、查隽、冒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林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木屹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屹公司)、被告查林龙、被告韩素美、被告查晨、被告查隽、被告冒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木屹公司、韩素美、查晨、查隽、冒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查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木屹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木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结息。被告木屹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复利。若最终以法律途径追偿借款本息的,被告木屹公司还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木屹公司借款本息的清偿,原告与被告查林龙、被告查晨、被告查隽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由被告韩素美、被告冒海燕向原告出具《家庭抵押承诺函》,以位于南京市下关区xxxxxx园3幢1804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下字第2xxx**号)。另,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查林龙、被告查晨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木屹公司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全部授信合同敞口人民币73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承诺,在有第三方物的担保时,放弃物权担保优先实现的权利,原告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素美作为被告查林龙的配偶,书面声明知悉且同意保证承诺,并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木屹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7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木屹公司未按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木屹公司欠原告全部本金730万元,利息351792.21元。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立即清偿债务,且原告对有抵押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木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2、被告木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51792.2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查林龙、韩素美、查晨、查隽、冒海燕位于南京市下关区xxxxxx园3幢18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查林龙、韩素美、查晨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9626元;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共同答辩称,拒绝还款和不履行担保责任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理扣押保证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等相关依据。在担保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原告单方决定扣押担保人的上述产权证明是违约行为。原告在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继续扣押担保人的上述两证并在被告多次索要后拒绝归还,侵占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有利用担保人的有关产权证明从事其他金融活动的可能,为此,被告拒绝还款、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责成原告立即返回保证人的上述两证,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贷款人恒丰南京分行与借款人木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恒银宁借字第00040808364号)一份,约定,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大写)柒佰叁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约定: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12个月(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方式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日;利息的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方式结息;借款人应按1.4条约定的到期日和下列计划按时还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到期日2012年8月11日,还款金额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2011年恒银宁借商保字第00040818108号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查林龙、查晨、查隽;(2)编号为2011年恒银宁借商保字第000408083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查林龙;(3)编号2011年恒银宁借商保字第00040808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查晨;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内容。同日,查林龙、查晨、查隽与恒丰南京分行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下称甲方):查林龙、查晨、查隽;抵押权人(下称乙方):恒丰南京分行;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一)主债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恒银宁借字第00040808364号;(二)债务人为木屹公司;(三)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主债务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抵押房地产为座落于南京市下关区xxxxxx园3幢1804室;用途住宅;抵押范围全部;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肆万元整等内容。恒丰南京分行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下字第2418**号)。同日,查林龙、韩素美还签订了《家庭抵押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查林龙与韩素美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双方名下xxxxxx园3幢1804室的房产为木屹公司向贵行申请的综合授信敞口额度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期限)2011.8.12至2012.8.1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同日,查隽与冒海燕也签订了《家庭抵押承诺函》,主要内容与上述承诺函基本一致。同日,查林龙(保证人)与恒丰南京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因债务人木屹公司向恒丰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敞口柒佰叁拾万元整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权到期;(2)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3)债权人认为可以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在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下方有共有人韩素美签字。同日,查晨与恒丰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同日,查林龙与韩素美还签订了《家庭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查林龙与韩素美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双方名下财产为木屹公司向贵行申请的综合授信敞口额度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期限)2011.8.12至2012.8.1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1年8月22日,恒丰南京分行将7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发放至木屹公司账户。贷款期满后,被告木屹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尚欠本金730万元,利息351792.21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4日)。另查明一,查林龙与韩素美、查隽与冒海燕分别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恒丰南京分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该所指派律师庄海涛、刘芳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9626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家庭抵押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担保承诺函、恒丰银行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木屹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木屹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付。关于律师费89626元,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加以明确,且原告为主张并实现对被告的债权,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故被告木屹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各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无理扣押并拒绝归还保证人《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违约在先,故有权拒绝还款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查林龙、被告查晨、被告查隽与原告恒丰南京分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座落于南京市下关区xxxxxx园3幢1804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素美、被告冒海燕分别签订了家庭抵押承诺函;且原告恒丰南京分行已就上述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查林龙、被告查晨分别与原告恒丰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木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素美也签订了家庭担保承诺函;故被告查林龙、被告韩素美、被告查晨应对被告木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30万元,利息351792.21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恒丰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9626元。二、原告恒丰南京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南京市下关区xxxxxx园3幢1804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查林龙、被告韩素美、被告查晨对被告木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