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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与金兆清、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金兆清,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893号原告:张希聚,男,193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姜桂兰,女,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林军,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晓鑫,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兆清,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恒,任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润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与被告金兆清、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皮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金兆清、金锋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润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诉称,2013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金兆清驾驶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鲁YKX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鑫龙高科公司门口处,在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宝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宝玉受伤,张宝玉伤后经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宝玉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兆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8913.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张宝玉医疗费490.2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父母6776*5年/4人*2人=16940元,女儿6776元/2人=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7336.20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9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6846元的50%即248423元,以上共计358913.20元,兑除被告金锋皮革公司已付10000元,余款为348913.20元。被告金兆清、金锋皮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单位职工金兆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张宝玉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死者张宝玉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金光清驾驶鲁YKX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鑫龙高科公司门口处,在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四原告的亲属张宝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宝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宝玉经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兆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宝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分别系张宝玉的父、母、妻、女。张宝玉自2008年1月起即在山东振龙生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张希聚于1938年3月31日出生。原告母亲姜桂兰于193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女儿张晓鑫于1995年12月29日出生。张希聚与刁淑芹共育有张宝玉及三个女儿共四名子女。林军与张宝玉育有一女张晓鑫。还查明,鲁YKXX**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金锋皮革公司,被告金兆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金锋皮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兆清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宝玉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张宝玉死亡,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张宝玉、被告金兆清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张宝玉自2008年起即在山东振龙生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且其居住的龙口市北马镇草道刘家村属城区规划范围内,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希聚与姜桂兰均已超过75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为5年,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张宝玉死亡,对其家人即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以2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因张宝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0.2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父母6776*5年/4人*2人=16940元,女儿6776元/2人=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7336.2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90.2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490.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5100元、丧葬费21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共计4668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应为233423元。被告金锋皮革公司垫付100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490.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334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原告张希聚、姜桂兰、林军、张晓鑫承担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6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