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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319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为春,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超,该公司经理。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2日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作出阜人社察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对阜人社察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对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作出阜人社察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书)共计11页。2、立案审批表。3、身份证明材料共计10页。4、调查取证材料: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五月份驾驶员基本工资、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6份、江苏凯来利公司轮值表、撤诉书(2013.1.31)、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阜人社察案字(2013)第15号案件处理报批表。5、阜人社察询字(2013)第4号调查询问书及其送达回证。6、阜人社察令字(2013)第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送达回证。7、阜人社察处告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阜人社察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9、结案审批表。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申请执行人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申请,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且加处罚款数额未超过原罚数额,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阜人社察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决定及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周 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