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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芦宗英与孙兴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宗英,孙兴志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宗英,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志,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上诉人芦宗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兴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被上诉人孙兴志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芦宗英与被告孙兴志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从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从某2。现从某1、从某2随原告芦宗英生活,从某1、从某2曾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孙兴志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芦宗英起诉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因从某1、从某2曾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一直跟随原告芦宗英生活,而原告所诉患有严重疾病及无经济来源,因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芦宗英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芦宗英负担。宣判后,芦宗英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并称其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而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两孩子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兴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芦宗英上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芦宗英与孙兴志育有子女从某1、从某2,因两子女自出生起一直跟随芦宗英生活,现芦宗英要求变更孩子为孙兴志抚养,且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患有严重疾病无力抚养孩子,在此情况下,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对芦宗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芦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