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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二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文革、何连武、苏克玉与孙奎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文革,何连武,苏克玉,孙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法执字第141号(2013)通民二字第194号原告:曹文革,1969年2月9日。原告:何连武,1953年5月4日。原告:苏克玉,1959年12月20日。被告:孙奎彬,1967年2月22日,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连武,苏克玉,曹文革诉被告孙奎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连武、苏克玉、曹文革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个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连武、苏克玉、曹文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何连武、苏克玉、曹文革负担。审判员  袁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二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