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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臣金与李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臣金,李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胡臣金。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李星云。原告胡臣金与被告李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臣金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借给被告20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的3张借条为凭。另外,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但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要求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1700元另行处理,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星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星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星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星云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该二笔1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1.2分,其中一笔1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另一笔1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星云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星云向原告胡臣金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星云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虽然三张借条上书写“利息1.2”,但根据本地交易惯例,以及农村书写习惯,且原告亦当庭陈述为月息1.2分,故本院认定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要求1700元另行处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云应偿付原告胡臣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