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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青青”),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曾某经黄登挺纠集,伙同胡日明、林幸颖(均已判决)、“阿海”、“阿超”(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新矸街道桃源里小区15幢楼下,持砍刀对刚进入自己车子的被害人胡某乱砍,造成胡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贝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登挺、胡日明、林幸颖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同案犯黄登挺已经赔付被害人损失,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