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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文革与辛付民、徐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革,辛付民,徐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高文革。委托代理人许允贺、陈巍科。被告辛付民。被告徐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高文革诉被告辛付民、徐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革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徐宁,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革诉称:2011年12月21日16时40分,被告辛付民驾驶被告徐宁所有的鄂11-2B8**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梅仙村村道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付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人保萧山支公司是肇事拖拉机的保险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587.74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936.94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辛付民、徐宁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2936.94元;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1110元;误工费,认可137天,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7天,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徐宁辩称:辛付民是给徐宁开车的,是在执行徐宁交代的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辛付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3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经其自行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80天、60天、3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1840元。本案审理中,经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鄂11-2B8**号变形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肇事司机辛付民系在执行车主徐宁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345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1840元包括评定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费用,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成立,故鉴定费损失酌定为940元;财物(眼镜)损失,徐宁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因未定损,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836.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11-2B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在执行被告徐宁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徐宁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文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8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文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交纳812元(已批准缓交),由高文革负担79元,徐宁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