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家地里干活,期间抽烟休息,将未熄灭的烟头顺手扔进杂草里,引燃杂草。赵某甲发现着火后奋力扑火并叫来亲属扑火。后经群众集体将火扑灭。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勘查计算,过火范围为小寨镇上湖滩村、下湖滩村,焦岱镇大洋峪村林地,过火面积9.8公顷。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公民报警材料,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勘察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蓝田县小寨镇上湖滩村一组四亩地的自家地里干活,期间抽烟休息,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进杂草里,引燃杂草。赵某甲发现着火后奋力扑火并叫来其亲属扑火。扑火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晕倒在火灾现场。后经村民集体将火扑灭。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调查报告,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刺槐和核桃树零星分布;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侦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余林地承包人认为损失不大,不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2013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供述其作案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赵某乙、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3、蓝田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4、蓝田县林业勘查设计队关于小寨镇上湖滩村林地过火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火灾的过火有林地的过火面积及树种;5、被害人李康绪、赵军海之妻等的陈述、协议书,证实失火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作案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