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8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卫红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红,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488号原告徐卫红,女。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33号。注册号:110106010421737法定代表人刘力夫,总经理。原告徐卫红诉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易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红及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卫红诉称,2012年5月12日,我与中汇易家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租赁合同,我将位于海淀区双榆树榆苑公寓2号楼4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委托中汇易家公司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2个月。租金标准每月7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以来,中汇易家公司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并将202号房屋内家具、电器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汇易家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房租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公告费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汇易家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徐卫红(委托人、甲方)与中汇易家公司(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出租房屋为202号房屋。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700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乙方将收取租金按约定划入甲方账户。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房租14000元;2012年9月1日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房租21000元;2012年12月1日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房租21000元;2013年3月1日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房租21000元。乙方有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十日以上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徐卫红将202号房屋收回。诉讼过程中,徐卫红支出公告费260元。庭审中,徐卫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中汇易家公司将202号房屋房租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一直未再支付。中汇易家公司未就房租的支付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徐卫红与李芃于199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徐卫红与李芃取得202号房屋产权证,并将202号房屋登记在李芃名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徐卫红与中汇易家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就房屋租金的数额、支付房租的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中汇易家公司未就已经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徐卫红要求中汇易家公司支付此期间房屋租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汇易家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徐卫红要求中汇易家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汇易家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徐卫红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期间房屋租金四万二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徐卫红支付违约金七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纯峰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