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梅丽翠与潘成智、魏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丽翠,潘成智,魏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梅丽翠。被告:潘成智。被告:魏海丽。原告梅丽翠与被告潘成智、魏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丽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智、魏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丽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成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分别定于2011年5月8日、2012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梅丽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潘成智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潘成智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及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分两次向被告潘成智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成智、魏海丽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为核实被告潘成智、魏海丽的婚姻存续期间,向泰顺县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2日。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潘成智于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借款200000元通过原告通过蔡旺仲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被告潘成智的信用社账户×××2952,借款300000元按被告潘成智的要求通过农业银行直接转账至其妹夫王海明账户。交付完成后,被告潘成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分别定于2011年5月8日、2012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梅丽翠共收取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3%结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72000元。因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逾期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成智向原告梅丽翠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成智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虽有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50847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21153元(72000-50847),应从本金中扣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潘成智和被告魏海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海丽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成智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潘成智个人债务,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潘成智个人债务,故被告魏海丽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潘成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智、魏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丽翠借款本金人民币4788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78847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梅丽翠负担600元,被告潘成智、魏海丽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