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春兰与吴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兰,吴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范春兰。委托代理人马猛(系范春兰女婿。被告吴启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兰与被告吴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马猛、被告吴启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兰诉称,2012年12月22日9时39分许,被告吴启伟驾驶苏G×××××号轿车经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朝阳路与通灌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范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范春兰摔倒受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由被告给付。原告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需赔偿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贰佰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范春兰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五个月,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自伤起两个半个月。被告吴启伟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吴启伟给付5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182.7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康复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车损4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20元、护腰带956.50元、医药费127元,共计1498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启伟辩称,我垫付医疗费6158.73元,给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要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吴启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9时39分许,吴启伟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与通灌南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范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刮,致范春兰摔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吴启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春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范春兰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天,范春兰支出医疗费127元,吴启伟为范春兰支付急救费160元、医疗费6454.23元。因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一月,范春兰出院时使用了救护车,因此支出155元。2013年1月4日,范春兰为购买强制性腰椎固定器花费952元。2013年5月2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1、范春兰因交通事故致骶4椎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外伤,需补偿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贰佰元人民币。2、范春兰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伍个月,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自伤起贰个半月。范春兰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外,范春兰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修理费420元和停车费120元。苏G×××××号轿车的车主系吴成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吴启伟给付范春兰5000元。另查明,范春兰在江苏东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范春兰因误工停发工资。诉讼中,两被告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苏东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吴启伟举证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20急救费票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驾驶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启伟负全部责任,范春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启伟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范春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吴启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范春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127元系范春兰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范春兰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390元(30元×13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康复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非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范春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腰带956.50元,其中952元是范春兰为购买强制性腰椎固定器花费,因范春兰腰部受伤,购买该器具系伤情需要,本院将该笔费用列入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另外4.50元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6182.71元(29677元÷12个月×2.5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7500元(1500元×5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每月实际减少收入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根据范春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420元、停车费120元,系范春兰因车辆损坏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591.7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391.71元,由吴启伟承担鉴定费1200元。吴启伟已经给付范春兰5000元,除去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3800元(5000元-1200元)属于吴启伟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给付范春兰13591.71元(17391.71元-3800元),并返还吴启伟3800元。另,吴启伟垫付的医疗费不在范春兰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春兰人民币13591.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启伟人民币3800元。三、驳回原告范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范春兰已预交),由原告范春兰负担50元,被告吴启伟负担120元,被告吴启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