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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华,曾用名何X华,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4日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黄X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零X贤并给零X贤90元帮忙购买毒品。零X贤通过李X华(绰号“阿三”)联系上了被告人何X华,后被告人何X华在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桃城二小侧门公路边自己的小轿车(车牌号:粤QNN7**)上,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卖给了零X贤和李X华,其中零X贤得2小粒,李X华得1小粒。零X贤购买得毒品后独自走到大新县民生街医药公司门前将其中1小粒毒品交给黄X后离开,当走到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桃城二小侧门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零X贤身上查扣未来得及吸食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粒,公安人员也从黄X处查扣未来得及吸食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粒。被告人何X华交易完后将车开至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县中医医院对面的树下时也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X华处搜出36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毒资2610元。经称量,从被告人何X华处查扣的36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1.46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何X华及吸毒人员零X贤、黄X三人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华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黄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零X贤(另案处理)并给零X贤90元钱,叫零X贤帮购买2小粒毒品海洛因,并同意买来后分给零X贤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后零X贤通过李X华(另案处理)联系上了被告人何X华,被告人何X华在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桃城二小侧门公路边自己的小轿车(车牌号:粤QNN7**)上,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卖给了零X贤和李X华,其中零X贤得2小粒,李X华得1小粒。零X贤购买得毒品后走到大新县民生街县医药公司门前将1小粒毒品交给黄X,后零X贤走回桃源路桃城二小侧门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零X贤身上查扣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粒。随后公安民警在县医药公司门前将黄X抓获,并从黄X处查扣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粒。被告人何X华交易完毕后,将车开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县中医医院对面公路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X华处搜出36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2610元。经称量,从被告人何X华处查获的36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1.46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何X华及吸毒人员零X贤、黄X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零X贤、黄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电话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大新县公安局新公决字(2013)第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社戒决字(2013)0000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10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华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36小粒毒品海洛因亦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该毒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到被告人何X华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何X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