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杰与孔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孔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曹杰。被告:孔军。原告曹杰为与被告孔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沧东路27号的三层楼房一年。该协议于2012年6月4日期满。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又续签一年,该租约于2013年6月4日到期。因邻里矛盾,原告决定不再续租。经多次协商劝退无果,原告以挂号信通知被告限期一星期内结清相关费用后搬离,但被告仍不肯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海盐县沧东路27号三层楼房并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36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支付沧东路27号水电费(5月份电费958.66元、157吨水费369.90元,以后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军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2、承租协议(2011年6月5日、2012年6月5日)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告知及海盐县邮政局查询邮件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挂号信方式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及经查询该告知已由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被告孔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6月5日签订承租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7号三层楼房租予被告,租期均为一年,月租金分别为2500元、2550元。原承租协议已于2013年6月4日到期,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协议。2013年6月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告知被告“海盐县沧东路27号租约于2013年6月4日到期,因邻里矛盾,不再续租,请于即日起一星期内结清相关费用后搬离,否则将诉之法院维护权益。”该挂号信已于2013年6月4日由孔军本人签收。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其没有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未达成续租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7号三层楼房腾退给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合同到期后,新租赁合同未达成的情况下,被告仍占有使用原承租的房屋,现原告请求仍按原协议(2012年6月5日)约定的255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即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电费958.66元、157吨水费369.90元及以后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在实际腾退结算时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杰腾退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7号的三层楼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65元(暂自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仍按每月2550元的标准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