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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济 丰 包 装 纸 业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潍 坊 市 润 康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定 作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显俊。委托代理人李嶷。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华。原告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纸箱,截止到2013年3月被告累积欠付纸箱款29534.40元,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9534.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订货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业务关系,但该订购单项下的货物款项已付。2、送货单4张,证明其中载明的货物由被告公司采购员丁晓庆签收。3、发票1份,证明证据2中货物所对应的发票由被告签收,发票金额31241.6元,已付1707.2元,尚欠29534.4元未付。4、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付款的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订购单,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2012年9月5日、7日原告将被告定作的部分纸箱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丁晓庆签收,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该笔业务共产生货款数额31241.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707.2元,尚欠29534.4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加工纸箱,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用。被告未对原告诉请提出反驳意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加工费29534.4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95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