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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游兆忠与季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兆忠,季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游兆忠。被告:季绍利。原告游兆忠与被告季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兆忠、被告季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兆忠起诉称: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季绍利因办厂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半个月内偿还。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绍利答辩称:原告游兆忠诉称的450000元借款,其中只有200000元是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另2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游兆忠投资于被告在深圳的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按月给予分红。被告季绍利在公司倒闭后,为安慰原告妻子,才出具一份欠条给游兆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还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绍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季绍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250000元系投资款。本院对证据1、2、4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游兆忠现金借款总额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50000元系投资款,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绍利于2012年2月11向原告游兆忠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过多次款项往来,被告���兆忠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借款总额为4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借款总额包括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款在内。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游兆忠与被告季绍利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绍利欠原告游兆忠借款4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季绍利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其中250000元系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兆忠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兆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季绍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