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执委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委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法定代表人:张玉书,董事长。被执行人: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水云浦江东(新园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岑维杰,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上虞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2012)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绍兴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绍兴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执行款158558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慈执委字第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