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人民西路龙门客栈101房间内,趁被害人景某某睡着之际,盗窃被害人放于皮包内的现金9800元。案发后赃款已向被害人退回大部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陈述、电话笔录、证人常某某、郭某、郑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