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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柏尧与余绍龙、杭州海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柏尧,余绍龙,杭州海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夏柏尧。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余绍龙。被告杭州海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韩哲兵。原告夏柏尧诉被告余绍龙、杭州海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柏尧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余绍龙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柏尧诉称:2012年9月1日22时30分,被告余绍龙驾驶被告海航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萧山区来娘线所前初中路段掉头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受其倒车影响,摔倒后与浙A×××××号车右侧轮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绍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71.44元、误工费23503.62元(109.83元/天×214天)、护理费10543.68元(109.83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2715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2268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830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61671.53元(122000+166301.70×90%-1000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绍龙、海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1671.5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且依据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认为:对医疗费的部分金额有异议,其中住院费18488.04元中含342元伙食费和38元陪客费,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医药费总金额的10%扣除,对没有门诊病历资料相佐证的部分门诊收费收据和凯尔医疗咨询中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误工费,原告主张214天没有依据,认可5个月,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期限,认可按住院期间的21天计算,诊断证明书并没有说明要专人护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其票据金额较大,有几张都是同一辆出租车上的票据,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余绍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海航公司,实际车主是余绍龙。余绍龙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其中20000元押在交警队,1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余绍龙愿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海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2天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又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5个月,另休息3个月。其伤情诊断为:T2、3及T8-10多发棘突骨折,T6、8右侧后肋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气胸、两侧少量胸腔积液。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4月19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上海市闸北区工作并缴纳社保,2012年3月起在萧山区所前镇经特许经营开设“蜜菓”品牌茶饮店。另查明,肇事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名义经营人为海航公司,余绍龙自称其为实际车主,挂靠于海航公司从事货运。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13年4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拍片费用共160元,因距离受伤时间较长,且无病历印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9月14日、9月24日的两份非正式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费用36元不予认定,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医疗费中剔除,原告列为残疾辅助器具的“高抗脊柱固定支具”费2268元,属医疗费附属开支,予以计入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合理,合计24901.44元;误工费,参照医嘱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0428.38元[109.83元/天×(21+16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896.23元[109.83元/天×(2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情认定为72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非农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鉴定费为1200元;衣物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2657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余绍龙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凭证、特许经营合同、村镇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余绍龙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浙A×××××号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无牌车辆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因浙A×××××号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应按该保险车辆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即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航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应与直接侵权人余绍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柏尧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0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柏尧物质损失114596.84元[(265746.05元-110000元)×80%-10000元],合计23659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柏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交纳2613元,由夏柏尧负担723元,余绍龙负担1890元,杭州海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余绍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