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99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一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杜某某发生相撞。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杜某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