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姜莉莉与颜志金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莉莉,颜志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莉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志金。上诉人姜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颜志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进行了询问质证及调解,上诉人姜莉莉、被上诉人颜志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志金、被告姜莉莉系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的员工,原告工资每天20元。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因使用电梯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l716.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l、随诊;2、休息1周。被告在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腕关节部位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7日,被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9.32元。经诊断为:臀部、左手腕有外伤,软组织损伤,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6月7日,原告到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报案,海东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两人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两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处罚。原告认为其受伤是被告所造成,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l716.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重复诊疗和用药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1周,每天20元计算7天为l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可确定为7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l926.2元,即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的数额为192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该院确认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莉莉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l926.2元给原告颜志金;二、驳回原告颜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姜莉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纠纷,首先是被上诉人主动挑起,并辱骂和殴打上诉人,此后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错过、应负主要负责。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金额极不合理,对被上诉人检查费及交通费不应予以赔偿。2、上诉人已出具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有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北海市人民法院检查诊断为左手腕软组织挫伤、皮下积血总共用去治疗费合计119.32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受伤及治疗问题不作出认定和判决不公平。3、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北海市人民医院医嘱休假7天,但该7天假期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照发给工资,每天20元合计140元,被上诉人并未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工资给被上诉人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药费900元的30%计270元。被上诉人颜志金答辩称:其受上诉人殴打才发生医疗费用,至于检查项目是由医生定,其往返医院打点滴的几天需搭车,因此才会产生交通费,其受伤休假的7天是用自己的工休假替代,因此会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至7日所休的7天病假单位并未扣其工资。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其实际领到的工资与上述证据不符。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6月8日至15日休病假以工休假替代。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时段被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不能要求其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合法真实,应予采信。该两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至15日休病假,前7天有医院病休证明,故保健院并未扣其正常工资,仅扣其卫生防疫津贴按出勤天数每天扣5元及奖励性绩效工资每天扣2元,合计扣49元。而后8天被上诉人无医院病休证明自行以工休替代,产生扣费请求由上诉人赔偿无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颜志金于2012年6月1日至15日休病假,前7天有北海市人民医院病休证明,故保健院并未扣其正常工资,仅扣其卫生防疫津贴按出勤天数每天扣5元及奖励性绩效工资每天扣2元,合计扣49元。而后8天被上诉人因无医院病休证明故自行以工休替代。案发后,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曾派员处理,但认为是民事纠纷,对双方均未作出的行政处罚。此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的三项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莉莉负责单位的电梯清洁,案发当日,被上诉人颜志金欲乘上诉人正在清洁的电梯上楼,上诉人请其乘另一侧已完成清洁的电梯上楼引起被上诉人不满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l716.2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1周,被上诉人被扣发按出勤天数的卫生防疫津贴每天5元及奖励性绩效工资每天2元,共7天合计49元;交通费70元,三项合计1835.2元。从案发的经过及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考量,双方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在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负70%、3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获赔的款项为1835.2元的70%即1285元,其余550.2元应由其自负。上诉人主张其花去医药费119.32元,应由对方赔偿,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经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检查费及交通费,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求治,检查项目均系医生开具,且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乘车往返住所在和医院,确实发生交通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上诉合理适当部分应予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提交新的证据及对案发后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曾派员处理有共同的陈述,导致本案增加新的法律事实,故应据实调整判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姜莉莉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85元给被上诉人颜志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姜莉莉负担52元,被上诉人颜志金负担23元(一、二审受理费已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交,各方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一审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潘荫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凌 洋附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