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波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4号原告林波。委托代理人邓跃和,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政府新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向东,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女,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女,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舰,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程鲲,男,副大队长。原告林波不服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波、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昕、第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程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你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相关法规的理解是断章取义,剥夺了原告的复议选择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根据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行政复议条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告知“应当依法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告知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处罚书也注明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被告受理的复议申请范围。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授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南充市公安局内设机构(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在法律授权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就复议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复议决定。其次,被告作出的告知属于程序性文书,未侵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综上,(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51130312000626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第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2、南充市人民政府(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其不是复议机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以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为由,对原告作出51130312000626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2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可向南充市公安局或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或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2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应当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依据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复议机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告知对原告复议权的行使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其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前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不应由其受理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的告知,其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鹰代理审判员  熊东人民陪审员  曾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