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执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盛利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利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426号罪犯盛利海,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08月15日作出(2003)昌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盛利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唐刑执字第19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2个月;2011年8月12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4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盛利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曾获记功5次,表扬1次,狱级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盛利海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利海减去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24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连辉审判员 贾立辉审判员 李玉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