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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祖柱与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柱,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少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陈祖柱,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宣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吴国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少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桑爱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磊,男,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古城路18号。原告陈祖柱与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吉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仓公司)、安徽少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少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刘晓莉、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祖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艇,百事吉公司、少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宣磊,国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祖柱诉称:2011年3月21日,百事吉公司向陈祖柱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若百事吉公司借款期满后未按约付清陈祖柱的借款,视为百事吉公司违约,则陈祖柱向百事吉公司收取的履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时百事吉公司应当向陈祖柱按日支付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国仓公司与少峰公司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百事吉公司只向陈祖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仍有本金500万元没有归还。现陈祖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百事吉公司归还陈祖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违约金246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2、国仓公司、少峰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百事吉公司、少峰公司共同辩称:陈祖柱诉请要求百事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不属实,陈祖柱没有支付借款600万元,百事吉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70万元,已经归还了100万元,尚欠370万元;陈祖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国仓公司辩称:国仓公司认可百事吉公司和少峰公司关于借款本金部分的陈述;关于陈祖柱主张违约金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陈祖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祖柱的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公司决议、证明书、承诺书、借据,证明百事吉公司向陈祖柱借款600万元及国仓公司、少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转账单、收条、付款委托书,证明陈祖柱向百事吉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百事吉公司、少峰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60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470万元。对证据4的收条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470万元,陈祖柱要求多写100万元是风险控制,收条中载明的收到现金130万元不属实,我们并没有收到这个钱,100万元是履约定金,3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国仓公司质证如下:同意百事吉公司、少峰公司的质证意见,百事吉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470万元。百事吉公司、国仓公司、少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款合同、公司决议、证明书、承诺书、借据,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百事吉公司向陈祖柱借款及国仓公司、少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证据4,转账单、收条、付款委托书,证明陈祖柱已经转款4700000元给百事吉公司。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陈祖柱(合同中甲方、债权人)与百事吉公司(合同中乙方)、国仓公司(合同中丙方、保证人)、少峰公司(合同中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始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还中信银行贷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的履约定金,合同到期时乙方按约还清向甲方所借款项,甲方应退还收取的履约定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付清甲方的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履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并赔偿因其违约所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3月23日,陈祖柱按照百事吉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要求,通过银行向百事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会明账户转账4700000元,百事吉公司未向陈祖柱支付履约定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百事吉公司向陈祖柱偿还了100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偿还,陈祖柱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4月,合肥国仓管桩预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合肥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合肥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安徽巨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少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百事吉公司向陈祖柱借款,并由国仓公司、少峰公司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网上转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但借款的具体金额陈祖柱仅提供了转帐凭证4700000元,其主张其余13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百事吉公司却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以及民间借贷的市场规律,故本院确认双方仅存在4700000元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百事吉公司已向陈祖柱偿还了100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百事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700000元。双方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百事吉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故百事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百事吉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2倍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因该计算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为1820400元(3700000元×6.15%×4倍÷12个月×24个月)。国仓公司、少峰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章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祖柱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违约金1820400元(违约金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少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陈祖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4100元,由原告陈祖柱负担17000元,由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少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