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强,侯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小庆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姚桂强被告侯兴连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姚桂强、侯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耿小庆、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强、侯兴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7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8月11日到期归还,被告侯兴连进行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桂强、侯兴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姚桂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20700元,该款借款人已经收讫。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共三个月,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1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本金总额的3‰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担保人明了上述事实,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此为据。”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姚桂强和担保人侯兴连的签名、捺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桂强偿还原告20700元。二、被告侯兴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姚桂强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姚桂强、侯兴连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