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奔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某甲,女,193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乙,男,193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丁,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艳,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丁之妻。被告张某戊,男,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戊四弟。被告张某己,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现住均系滦南县司各庄镇龙王庄村。被告张某己,女,5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少才,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己之夫。被告张某庚,女,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庚四弟。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张某己、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六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长女张某己、次女张某庚、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四子张某己,除三子张某戊外现均已成家。由于我们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六子女在我们的赡养问题上互相推诿,另外,现住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倒塌,居无定所。为此,我们起诉要求六子女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800元,另六被告给付建房款共计200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及房屋修建费我不负担,我可以为二原告提供三间住房。被告张某丁、张某己辩称,我们同意按二原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戊辩称,我无劳动能力,负担不了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及房屋修建费用。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1800元的赡养费,但不负担房屋修建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共生有两女四子,长女张某己、次女张某庚、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四子张某己,除张某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现随二原告共同生活)外现均已成家。后二原告与六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7月12日二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800元,另给付建房费2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三子张某戊的主张,其他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丁、张某己同意按二原告要求每人给付建房款4000元、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800元。被告张某己、张某庚主张只给付赡养费不负担建房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张某丙主张可以为二原告提供居住之所,不给付赡养费也不负担建房费用,二原告不予认可,张某丙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六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女理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张某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戊尽赡养义务,其他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以其他五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为宜。关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提出不负担建房费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丙提出只为二原告提供住所,不负担赡养费亦不负担建房费之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己、张某庚每人给付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建房费4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自2014年起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己、张某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800元,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己、张某庚每人负担57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五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人民币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