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贾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张秀兰,市民。委托代理人宋爱忠,市民。被告贾伟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农民,住阜宁县东沟镇黎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伏卓新,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1********,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18-19楼。负责人蔡仁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诉被告贾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菊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忠,被告贾伟伟的委托代理人伏卓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的负责人蔡仁祥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3年2月13日我沿阜宁县东沟镇镇南路由南向北步行至镇南路交叉路口处,被告贾伟伟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东沟镇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将我撞倒,致使我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贾伟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162927.38元。被告贾伟伟辩称,1、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我均无异议。2、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3、我已经垫付了12000元,我只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我方只同意再给付原告125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均无异议。2、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即要求扣除48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贾伟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东沟镇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镇南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秀兰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张秀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共用去医药费162927.3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贾伟伟垫付的12000元)。2012年3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秀兰无责,被告贾伟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62927.38元。另查明,被告贾伟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秀兰无责、被告贾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3、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30%的辩称,因被告贾伟伟同意扣除15%(即245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且结合用药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2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62927.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兰140427.38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0427.38元;被告贾伟伟赔偿原告张秀兰24500元,扣除已将垫付的12000元,还需赔偿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贾伟伟负担。(原告已预交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