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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牙某、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班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牙某、班某经预谋,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三区20幢6单元402室,由被告人班某望风,被告人牙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户内,盗得被害人范某价值人民币13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牙某、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班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牙某、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插片二片、锡纸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