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付诉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付,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杨国付,男,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689号。机构代码:17003213-6。法定代表人:杨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X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付诉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撤回了对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付诉称:2010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海马奥路卡牌富士达(福仕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GF5**。2012年9月24日8时许,停放在原告仓库的冀DGF5**车突然自燃发生火灾,致使冀DGF5**车严重烧毁,同时造成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副食调料及与原告毗邻的标准件厂完全烧毁的严重火灾事故。2012年11月20日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出具了永公消火认字(2012)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停放在仓库内的冀DGF5**车辆蓄电池电源线路短路所致。由于被告的产品侵权行为不仅使原告冀DGF5**车辆报废,同时也给原告其他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1、根据永年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原告的车辆是停放时出现火灾,原告仓库内有电源并存放有大量的可燃物品;2、原告有对车辆使用不当的行为,并且车辆没有到指定的加盟店进行维护保养;3、原告仓库是一个违章建筑,不符合建筑规范,里面没有消防设施。基于以上三点,火灾并不是海马车辆不合格所致而是其他原因。二、被告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各行业的标准,首先被告生产的车辆获得公信部生产许可。其次、被告生产的车辆通过国家强制性认定符合强制产品认定标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海马汽车是经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其严格的程序保证了每辆车具有行驶合格性能,符合产品说明书确定的各项标准。海马汽车在通过经销商交给原告时对于车辆再次进行了检验,经过了原告确认,原告购车后又到车辆管理部门上牌照获得行车证,这就说明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被告生产的海马汽车在生产、流通、销售、注册环节都是合格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交法定质量鉴定结论,而原告提交的火灾鉴定及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火灾鉴定只能证明着火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有电线和用电器等。再有这两个部门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不能对车辆质量做出认定,其做出的认定不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法定依据。故被告通过经销商销售给原告汽车的过程中是履行了产品质量法定义务,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看,鉴定所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做出的,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海马奥路卡牌福仕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款为34800元。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明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二次勘验。3、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证明火灾发生后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仓库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并将原告购买的被告海马奥路卡牌福仕达小型普通客车辆线路和熔珠等残留物作为鉴定对象送检。2012年10月19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样品有火烧熔痕样品;样品中含有一次短路熔珠;有高温熔痕样品。4、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被烧毁物品清单,做出原告火灾损失为283255元。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做出永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仓库起火原因为:停放在仓库内的福仕达汽车车的蓄电池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告仓库顶棚及仓库内汽车、副食调料等物品,统计的直接损失为283255元。6、永年县东风小康售后服务站出具证明,证明服务站代替邯郸联华海马福仕达4S店保养原告车,原告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3月10四次进行保养。7、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购货单17张(火灾前购买木耳、香茹、老醋花生海带等物品购货单距离最近的2012年5月24日、7月29日购买的数量和价款与鉴定所确定的数量和价款一致),证明购买的被烧毁物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证明被告有生产这款产品的资格。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符合认证书上的要求。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建立一个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销售符合质量体系标准。4、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使用的蓄电池是合格的。5、产品出厂质量检验保证书,证明被告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以后出厂的。6、整车检查成绩表,证明出厂前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7、检验记录单,记录了该车的信息,证明该车质量是合格的,所以被告给付原告合格证。8、商品车及合格证交接,证明被告车辆从生产到流通再到交给经销商环节都是合格的。9、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对永公消火认字(2012)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因释义的复函,证明火灾事故与被告产品质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消防大队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能推断被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10、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仓库有电线、用电器,由此证明永年县消防大队勘验笔录上记录的没有用电设施不符合客观事实。照片同时证明原告仓库房顶损毁、仓库内有汽车、一台电砂轮机、副食品调料等物品。本院从永年县东风小康售后服务站调取证据九页,证明永年县东风小康售后服务站是邯郸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在永年的二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购车发票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该车经原告检验确认无问题的情况下交车付款的。2、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确定没有用电设施不真实,从被告拍照的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到原告仓库有电线、用电器。3、鉴定报告仅对送检的样品有效,但是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封存,送样过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是提取的被告生产的产品。4、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依据原告个人提供的清单进行的鉴定,并不是对实际损失的价值认定,对损失没有一个客观标准。5、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说明了着火的原因,并不能推断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单凭这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6、对永年县东风小康售后服务站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保养。7、对原告提供购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购买这些东西,是否放入仓库或都已卖出去了不好确定,不能仅凭这些购货单就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注册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整车检查单是在2010年2月4日,均在事故车生产之后,不能证明事故车经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关于蓄电池出厂报告,首先是厂家自己对自己产品做出的一个检验报告;其次该检验报告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事故车上所使用的蓄电池系同一型号,不能排除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3、产品出厂质量检验保证书、整车检验成绩单、检验记录单均属于被告自己填写的,不能排除缺陷的存在。4、交接单与本案无关。5、照片来源是否合法不清楚,即使是现场所拍,恰恰印证了火灾给原告造成了车辆和货物损毁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一、该九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福仕达车辆在永年县东风小康进行了维修保养;二、永年县东风小康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服务站,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维修原告购买的被告公司生产的福仕达汽车。原告未按福仕达《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手册》的规定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及操作,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对该九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从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海马奥路卡牌福仕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之后原告交税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的车牌号为冀DGF5**。原告购车后,到邯郸联华海马福仕达4S店委托的永年二级服务站(现改为永年县东风小康售后服务站)进行保养。保养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位于本村的仓库发生火灾,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两次勘验,确定:1、原告仓库房顶损坏;2、仓库内靠近三面围墙堆放有木耳、香茹等干货以及花椒、味精等调料,靠近仓库中部位置烧损严重,靠近围墙位置烧损程度略轻;3、仓库中停放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GF5**烧损程度严重,仅余车架及金属部件。4、有棉被烧毁后的残留物;5、现场未发现明火器具、照明用具等物品,仓库内未被遮挡的墙壁表面未见有电器开关、电源插孔等用电设备。仓库内被堆垛遮挡的墙壁未发现有燃烧、烟熏等痕迹或可疑线索;仓库内未发现打火机、香烟、燃油、酒精等火源或可燃物,未发现疑似上述物品燃烧后余烬或残留的可疑残痕。火灾事故发生后,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属于公安部批准成立的机构)对原告仓库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并将原告购买的被告海马奥路卡牌福仕达小型普通客车辆线路和熔珠等残留物作为鉴定对象送检。2012年10月19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样品有火烧熔痕样品;样品中含有一次短路熔珠;有高温熔痕样品。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火灾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烧毁物品清单,做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火灾损失为:富士达面包车31995元、厂房5027元、电砂轮机一台2**元、木耳40包(1包30斤)48000元、银耳35箱(1箱15斤)21000元、花椒30包(1包50斤)30000元、大料25包(1包60斤)16500元、辣椒面25包(1包50斤)13750元、老醋花生80件(1件8合)1920元、周口莲花味精50件(1件100袋)7500元、石家庄荷花味精100件(1件100袋)7000元、海带30包(1包30斤)3150元、腐竹1980斤9900元、干香茹25包(1包30斤)38000元、纸杯95件(1件40包、1件50包)14250元、粉皮100捆(1捆10斤)13000元、辣椒酱35件(1件24瓶)6300元、肉寇500斤15000元、被、褥10条725元,共计2832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2年11月20日,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和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永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停放在仓库内的福仕达汽车车的蓄电池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直接财产损失283255元。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请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含义进行解答,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因释义复函称:一、“我大队所做《火灾事故认定书》(永公消火认字(2012)充004号)认定,起火原因为:停放在仓库内的富士达汽车的蓄电池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认定结论系依据《火灾现场勘规则》(G836-2009)、《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令)等法规,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物证《鉴定报告》做出。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客观认定着火原因,对其他事项不做推论”。被告主张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原告仓库内有电源及原告对车辆使用不当且没有正确维修保养,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一般情况下有三种原因: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汽车自身质量缺陷,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原因是因停放在仓库内的福仕达汽车的蓄电池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仓库内的火灾不是原告自身过错或外来原因导致的,而是停车仓库内的福仕达汽车自身存在缺陷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仓库内的火灾系购买的被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所致,被告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应就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福仕达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1995元、厂房损失5027元,有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并有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相印证,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电砂轮机损失238元。有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并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木耳、香茹、味精等物品损失,虽然受损情况属实,但因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数量做出的,且原告对损失数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此项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酌情负担损失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2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付各项损失共计4326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原告杨国付负担1662元,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殿丽审 判 员 刘美英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