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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南宁市天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某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农某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天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聪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照。上诉人南宁市天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某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天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赢,被上诉人农某照的委托代理人马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某照于2010年8月20日到天彩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彩公司未为农某照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5日农某照主动向天彩公司提出辞职,农某照在天彩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6月17日,天彩公司、农某照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7日起解除。农某照在天彩公司处工作期间属于全日制用工,天彩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形式向农某照发放工资,农某照已领取了2010年8月20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80元、2010年9月工资1300元、2010年10月工资1300元、2010年11月工作1300元、2010年12月工资1300元、2011年1月工资1500元、2011年2月工资1300元、2011年3月工资1500���、2011年4月工资1800元、2011年5月工资1800元、20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9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农某照向天彩公司领取提成5800元。2011年10月31日,农某照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天彩公司支付农某照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请求裁令天彩公司为农某照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农某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赔偿农某照失业金损失18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彩公司向农某照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天彩公司为农某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以及驳回农某照的仲裁请求。农某照收到南劳仲裁字(2011)1564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起诉,天彩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天彩公司无须向农某照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判决天彩公司无须为农某照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并由农某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天彩公司主张其与农某照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农某照对天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彩公司未与农某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彩公司应向农某照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农某照已向天彩公司领取2010年9月工资1300元计算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11天的工资为1300元÷30天×11天=476.67元,则农某照已从天彩公司处领取的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476.67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500元+1300元+1500元+1800元+1800元+9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农某照向天彩公司领取提成5800元=1897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天彩公司仍应当向农某照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76.67元,农某照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天彩公司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数额,予以支持。农某照申请仲裁时要求天彩公司支付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某照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起诉表明农某照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天彩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起诉时也没有提出关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农某照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驳回农某照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1800元仲裁请求的意见,故对农某照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关于要求天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赔偿失业金损失1800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彩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须为农某照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的问题,属于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目前法院暂不受理,对此不予处理。天彩公司主张其与农某照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农某照对天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天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彩公司的该主张,对天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彩公司应向农某照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驳回农某照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农某照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关于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1800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彩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前来公司上班,也没有规定其具体工作时间,更没有按月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而是由被上诉人将工作带回家完成后向被上诉人领取2%��提成作为报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极为不服,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请求二审:一、撤销(2012)江民一初字5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某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天彩公司的值日卫生安排表、工作证、公司内部联系方式和公司预支单、信封、公司与客户合同、公司宣传册宣传单页、证人李波的出庭作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天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值日卫生安排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属于全日制用工。上诉人天彩公司对值日卫生安排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提不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值日卫生安排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彩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农某照是承揽关系,除了一审时提交的设计订单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仅是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兼职,上诉人接到订单后由被上诉人拿回家按质量完成,然后由上诉人按照订单金额2%提成支付报酬,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说法并不认可,主张订单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2%的提成相当于奖金,与工资并非一回事。上诉人仅以设计订单的“已收到提成”字样和被上诉人农某照的签名为由主张双方不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兼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到上诉人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至上诉人2011年6月17日提出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上诉人天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彩包装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